(2015)开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高焕生与唐山润成商贸有限公司、杨孝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焕生,唐山润成商贸有限公司,杨孝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24号原告:高焕生,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孙丹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唐山润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安会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军,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杨孝青,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负责人:刘晓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焕生与被告唐山润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杨孝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焕生委托代理人孙丹丹、被告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军、被告杨孝青、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焕生诉称,2014年9月27日14时,被告杨孝青驾驶冀BXXX**/冀BXX**挂号车辆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东外环耿家营路口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停车等信号灯的高焕生驾驶的冀B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高焕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杨孝青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焕生无责任。高焕生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修车费16741元,车损(新车)贬值11808元,拖车费400元,评估费150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4200元,以上合计35849元。被告杨孝青驾驶的冀BXXX**/冀BXX**挂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商贸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高焕生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现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BXXX**/冀BXX**挂号车在其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该车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高焕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承保车辆超载,故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增加免赔率10%,仅承担90%的三者险责任,高焕生车损贬值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及三者险赔偿范围,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理赔范围。被告商贸公司辩称,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高焕生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杨孝青辩称,高焕生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9月27日14时,被告杨孝青驾驶冀BXXX**/冀BXX**挂号车辆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东外环耿家营路口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停车等信号灯的高焕生驾驶的冀B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高焕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杨孝青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焕生无责任。冀BXXX**/冀BXX**挂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商贸公司,被告杨孝青系商贸公司司机。冀B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0万元,保险合同期间均为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2014年11月8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结论为高焕生冀BXXX**号车辆损失16741元(已扣除残值100元),高焕生支出评估费1500元,拖车费4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1份、公估费发票1张、拖车费发票8张、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三者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被告杨孝青驾驶冀BXXX**/冀BXX**挂号车辆与高焕生冀BXXX**号小型轿车相撞,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杨孝青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焕生无责任。杨孝青系被告商贸公司的司机,被告商贸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冀BXXX**/冀BXX**挂号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高焕生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原告高焕生的经济损失为修车费16741元(已扣除残值100元),评估费1500元,拖车费400元,租车费用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高焕生办理交通事故理赔事宜产生误工费参考2014年河北省批发与零售业标准32544元计算6天为535元,以上合计20176元。高焕生的其他诉请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高焕生在公估时并未通知保险公司,也未找保险公司来协商公估机构,而是单方擅自委托公估,因此公估不具有合法性为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焕生的经济损失为修车费16741元,评估费1500元,拖车费400元,租车费用1000元,误工费535元,以上合计201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高焕生20176元。二、驳回原告高焕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由原告高焕生担负1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担负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姚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