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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任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农民,家住东阳市。曾因吸毒,于2012年6月1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18日解除社区矫正;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任某甲在其开出的本市某房间,容留任某乙、祝某(均已行政处罚)与其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4年11月6月晚上,被告人任某甲在其开出的本市某房间容留任某乙、祝某、许某(已行政处罚)与其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任某甲因吸毒及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4年11月1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乙、祝某、李某、许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吸壶照片、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照片、吸毒成瘾认定书、住宿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任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任某甲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虞 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正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