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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与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0735号原告张×,女,1984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冀,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曹×,男,1984年9月7日出生。原告张×诉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纳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冀,被告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相识,201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生有一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琐事争吵,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张×与被告曹×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每月3000元的抚养费用;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曹×于201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2日6时20分,原、被告生育一子张×1。2014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张×1现由原告张×抚养。原告张×称现抚养张×1的费用每月约两千多元,被告曹×称其月收入约1500元,被告曹×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庭审中,被告曹×称如果法院判决婚生子张×1由张×抚养,要求每月进行四次探视,每次至少半小时。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鉴于被告曹×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判令双方离婚为宜。关于婚生子张×1的抚养问题,因张×1随张×生活,且尚在哺乳期内,故张×1应由张×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本院根据被告曹×的收入情况及张×1的消费支出予以酌定。关于被告曹×主张的探视权,本院一并予以解决,并根据其要求予以确定具体的探视方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与被告曹×离婚;二、婚生子张×1由原告张×抚养,被告曹×于每月十日前给付张×1抚养费八百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张×1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至张×1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曹×于每周六上午九时至九时三十分至张×1居住处对张×1进行探视,原告张×负有协助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曹×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纳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金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