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吕民一终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薛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吕民一终字第963号上诉人薛某(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30日生,汉族,山西省汾阳市栗家庄乡下家庄村人。被上诉人张某(原审原告),女,1982年6月12日生,汉族,山西省汾阳市峪道河镇下张家庄村人。上诉人薛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4)汾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薛某、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0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2月30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5年5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7月14日生一子薛佳伟,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8月分居至今,双方分居期间被告与其他女性有过不正当交往。2011年12月1日,原告起诉离婚,原审以(2012)汾民初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2013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2013年11月20日原审又以(2013)汾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现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要求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原审认为,原、被告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常因琐事发生吵架,在原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也未能和好,且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经原审询问共同子女薛佳伟愿随被告生活,从子女身心健康及生活环境考虑,薛佳伟随被告生活较宜,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就被告所述债务,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所主张债务待其证据充足后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子女薛佳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该款从2014年9月1日起于每月月底前给付,但薛佳伟仍属于双方共同子女;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薛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1、撤销汾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汾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并请求二审判决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2、若二审坚持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请求二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骗取上诉人的人民币24000元;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近几年孩子的抚养费和教育费3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原判“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也未能和好,且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该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属自由恋爱,感情很好,2001年12月30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2年7月14日生一子,名叫薛佳伟。2005年5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共同生活长达10多年,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上诉人将自己的心血和感情都倾注在与被上诉人组建的家庭里,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偶有矛盾,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妥善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的现状是虽有微小的矛盾但在能够宽容、能够解决的范围内,上诉人系被别人雇佣开车,回家后被上诉人在家不做家务,上诉人生气之下才发生吵闹的,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已破裂的程度。加之双方生育的孩子尚未成年,离婚会对孩子的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只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能够相互体谅,共同用心去经营婚姻家庭,相信双方定会重归于好,上诉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被上诉人说上诉人存在第三者,上诉人承认,但早已分手,真正原因是被上诉人也存在第三者才导致被上诉人起诉离婚的。二、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请求二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骗取原告的人民币24000元。2012年7月7日,经人调解,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4000元,被上诉人回家开始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后又突然离家。按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上诉人在受欺骗、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虽然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4000元,是在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但是该行为明显属于上诉人受被上诉人欺诈的前提下,并不必然导致上诉人应该承担被上诉人欺骗的违法行为所致的后果。如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实际上鼓励了现实生活中类似的违法行为,于法相悸,于理不符,社会效果不好。三、被上诉人动不动离家出走,扔下孩子,几年不尽抚养孩子的义务,孩子读的封闭学校,开支都是上诉人承担,这几年为了寻找被上诉人东奔西走,不能从事生产劳动,精神也受到巨大伤害,被上诉人与第三者私奔后用骗取上诉人的钱去文水、兴县、新疆巴克图游玩肆意挥霍,二人还在汾阳市幸福街租房居住,见人就说是夫妻关系,藐视法律,应该受到应有的制裁,同时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被上诉人张某针对上诉人薛某的诉请辩称:我希望维持原判,每月由上诉人支付300元的生活费我接受,且没有骗取上诉人的24000元,这是夫妻生活续存期间两个人的共同财产。孩子跟了被上诉人一年,上学费用都是被上诉人支付的,学校的收费单据都有,学校的校长可以作证。从2012年冬天到2013年前半年孩子同被上诉人一起生活,不是完全跟着上诉人,该称丢下孩子不管,与事实不符。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了,没有和好的可能。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于2001年12月30日举办结婚仪式,后于2005年5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子薛佳伟,现随上诉人薛某生活。在婚续期间,双方感情一般,又因家庭琐事常起争执。在原审作出(2013)汾民初字第571号不准予离婚的民事判决书后,双方当事人仍不能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也未能和好,最终夫妻感情破裂,现当事人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审认定当事人双方感情破裂,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应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薛某所主张的24000元债务与近几年孩子的抚养费和教育费30000元,因上诉人薛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诉请之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薛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薛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瑜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吕 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