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3月23日生,住焦作市马村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份分五次在焦煤集团韩王矿井下盗窃了五根电缆线,共计316米。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将位于焦作市马村区文昌路东人民路南被害人原某某养殖场用于围养殖场的14套防护栏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4年7月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又去被害人原某某的养殖场盗窃防护栏时,因被人发现逃走盗窃未遂。2015年1月30日王某某与原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原某某损失6000元,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原某某陈述,证人王雪平等人的证言,赔偿协议、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并赔偿损失,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2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承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窦婧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