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姚慧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姚慧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545号罪犯姚慧,女,汉族,大专文化,1981年11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泰海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慧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姚慧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泰中刑终字第00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550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姚慧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6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姚慧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姚慧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看守所表扬,一次被评为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缴纳罚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姚慧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依法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姚慧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五日(刑期至2015年2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