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00065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21日。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0。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元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常发生矛盾,被告性格孤僻,动辄离家出走,2014年9月,被告又无故离家出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也完全破裂。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其自择;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94年元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正月初二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1998年6月24日婚生女儿陈某甲,1999年6月24日婚生儿子陈某乙。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4年9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原告遂于2014年1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又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孩子,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两人虽在共同生活期间有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没有法定的事实和理由,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林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尚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