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静与金拓集团有限公司、徐元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金拓集团有限公司,徐元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31号原告李静。委托代理人章晶、刘长琳,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元金。被告徐元金。原告李静诉被告金拓集团有限公司、徐元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静的委托代理人章晶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静诉称:2014年4月23日,两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同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约定如未能按期清偿,两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因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条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约返款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综合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及律师参与诉讼工作量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酌情支持5000元。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拓集团有限公司、徐元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静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金拓集团有限公司、徐元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李静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李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98元,减半收取2449元,由金拓集团有限公司、徐元金负担。此款李静已向本院预交,由金拓集团有限公司、徐元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李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张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