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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二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李跃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0096号原告:李跃,男,1973年12月28日生,汉族,明光市人。委托代理人:席天云,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南市街12号负责人:姚墨恒,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李跃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公司牡丹江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的委托代理人席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财保公司牡丹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上午10时40分许,原告李跃驾驶皖12-026**农用货车行至苏焦路周郢路段时,追尾撞到前方陈培新驾驶的手持拖拉机,致陈培新头部、腿部受伤。陈培新受伤后入住明光市中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20日出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5877.03元。本起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并赔偿陈培新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1500元。原告系皖12-026**农用货车车主,且系合法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已支付给陈培新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377.03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已赔偿第三者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经核定第三者陈培新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5877.03元、护理费914.13元(101.57元/天×9天)、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合计7531.36元。原告李跃要求赔偿的数额未超出标准,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跃已赔偿第三者陈培新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377.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梁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