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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金刑二终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吕一兵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一兵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金刑二终字第471号原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一兵,居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1日经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辩护人蔡伟文,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一兵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12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一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鹏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吕一兵及其辩护人蔡伟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5月7日开始,被告人吕一兵任东阳经济开发区城北工业新区工作委员会委员,2010年4月1日,任城北工业新区党工委委员、党政综合办主任,2011年9月1日、2日,任市委市政府信访局副局长(兼)、市政府驻杭州办事处主任,2011年9月5日,任城北工业新区党委委员,2014年2月11日任中共浙江省东阳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委员。2010年4月到7月间,被告人吕一兵受东阳市委组织部委派到永康市古山镇政府挂职锻炼,主要任务为学习古山镇发展工业经济、引进企业、管理企业的先进经验及招商引资等。在此期间,被告人吕一兵结识永康籍企业主胡某(永康市飞洋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有意到东阳市投资办企业,并准备将“奥迪车载水杯”项目落户东阳,吕一兵遂积极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后经胡某介绍,吕一兵认识其合作伙伴程某(浙江浩大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4、5月份,程某、胡某到东阳城北新区,被告人吕一兵陪同二人参观城北新区,介绍城北新区招商局副局长卢某、财政分局局长林某等相关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给程某、胡某认识,并积极向城北新区的相关领导推荐该企业的水杯项目,胡某当即在招商局填写投资意向书。之后,胡某将项目可行性报告交由被告人吕一兵把关,并由吕一兵提出修改意见。同年6月份,该“奥迪车载水杯”项目通过城北新区的初步审核,城北新区将派工作组对胡某的企业进行考察。因胡某的企业规模较小,为顺利通过考察,胡某决定将“奥迪车载水杯”产品放到程某的浩大工贸厂房内。被告人吕一兵明知该情况,仍在城北新区相关领导考察浩大工贸“奥迪车载水杯”项目时,推荐该项目。之后,被告人吕一兵参与城北新区党工委会议讨论该项目,经会议讨论决定,该“奥迪车载水杯”项目入园。东阳籍企业主金某(系上卢金喜达毛巾厂厂长)与被告人吕一兵早已相识。2010年7月份,金某多次找到被告人吕一兵,请求吕一兵帮忙在城北新区购买用地指标。被告人吕一兵因之前在股市里亏空较大,想筹钱炒股赚钱,遂对金某表示有永康籍企业主朋友在城北新区投资办厂,如有多余的用地指标,可帮其问问能否转让。之后被告人吕一兵向程某、胡某谎称其表哥办企业需要用地,要求程某、胡某在拿到用地指标后给其表哥5亩。程某、胡某为了被告人吕一兵能在今后的项目运作及争取用地指标方面给予帮助,二人经商量后予以同意。经被告人吕一兵与城北新区相关领导前期考察、城北新区党工委会议讨论等一系列程序后,程某、胡某以浩大工贸名义投资的“奥迪车载水杯”项目顺利入围。金某多次催促被告人吕一兵争取用地指标,吕一兵亦考虑到自己炒股急需筹集资金,遂决定将程某、胡某先前应允的5亩用地指标“转让”给金某,从金某处收取转让款。因浩大工贸实际用地指标尚未落实,被告人吕一兵遂找人冒充浩大工贸法定代表人,以浩大工贸的名义与金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浩大工贸出让其投资的“奥迪车载水杯”项目九分之一的股权给金某(即5亩用地指标所占的股权,投资意向书中浩大工贸申报用地指标为45亩)。之后,被告人吕一兵“代”收金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个人炒股。因城北新区要求新入驻企业必须在城北新区注册成立新公司。2011年5月20日,胡某注册成立了东阳市卡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克公司)。2011年5月23日,胡某以卡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城北新区签订了投资协议书。按照协议规定,城北新区将为卡克公司解决30亩用地指标,第一期先落实15亩左右用地指标。后因城北新区要求程某、胡某完成引进外资任务,二人无力完成,遂决定撤走项目,并欲将30亩用地指标转让牟利,并商定先前答应给被告人吕一兵的5亩用地指标以现金折价的方式兑现。事后,程某将商定结果告知被告人吕一兵,吕一兵表示同意。2011年下半年,程某、胡某顺利将该30亩用地指标以所谓的股权转让形式转让给何某,价款共计人民币475万元。程某在收到何某支付的价款后,按被告人吕一兵授意,分三次将款项汇入吕一兵指定的其朋友陈某账户,具体分别为2011年12月13日汇入人民币60万元、2011年12月15日汇入人民币20万元、2012年4月16日汇入人民币40万元,共计为人民币120万元。2012年6月份,金某得知浩大工贸的用地指标已经转让,便向被告人吕一兵讨要1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损失,吕一兵为平息此事,遂将其存放于陈某处的赃款人民币119万元收回,并将其中的人民币100万元归还金某。此后,被告人吕一兵一直担心事情败露,多次找程某统一口径,以应付有关部门的调查: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吕一兵到永康找程某,想把一批红酒高价卖给程某以掩盖受贿人民币120万元的事实,遭程某拒绝;2013年2月,被告人吕一兵虚构支付人民币35万元“垫付款”,企图将“垫付款”说成是其先期投入“奥迪车载水杯”项目投资款,将人民币120万元说成“投资的分红”,并到永康要求程某签订了虚假投资参股协议,后该“投资参股协议”在案发前被吕一兵销毁;之后,被告人吕一兵思考觉得前述方法不妥,遂又想将120万元说成是向程某的“借款”。2013年3月,被告人吕一兵再次到永康找到程某将上述想法告知程某,并提出以所谓的“千岛湖房产”转让给程某用以抵债,后以其父亲吕永林的名义与程某签订了千岛湖房产“转让协议”;此后,被告人吕一兵还伪造了程某入股杭州玉泉茶苑协议、程某向杭州玉泉茶苑有限公司租赁房屋协议、程某投资听泉禅意坊协议、王尧仙向程某借款协议等,试图以此对付司法机关的调查。另在2014年5月29日晚,被告人吕一兵又要求陈某帮忙谎称该120万元系其向程某的“借款”,签订了虚假借款协议,并向陈某表示剩下的1万元不用还,后该协议被陈某销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吕一兵任职情况及职责的相关文件、材料,证人胡某、程某、施某、卢某、林某、何某、金某、陈某、蒋某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开户信息、个人业务凭证、工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取款凭条、信用社分户明细对账单、转账凭条、邮政储蓄银行一卡通明细表、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暂管被调查人物品清单、发还暂管物品清单、收条及伪造的杭州玉泉茶苑股东会议纪要、租赁合同、听泉禅意坊协议、借款协议、垫付清单、订金收条、借条、手机短信照片,浙江浩大工贸有限公司投资意向书、东阳市卡克工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资料、营业执照,城北新区建设投资协议书及项目情况表,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示、投标(竞买)申请书、保证金电汇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吕一兵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吕一兵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人民120万元,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吕一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吕一兵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吕一兵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吕一兵没有招商引资的职权,未利用职权谋取利益,只是居间介绍转让土地以赚取差价,向程某、胡某收取的人民币120万元属于土地违约补偿金和借款,并非受贿,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证人胡某、程某、卢某等人的证言,东阳经济开发区城北工业新区管委会机构职能、编制配置意见,相关情况说明,工作总结,原审被告人吕一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吕一兵系根据所在单位的安排从事招商引资工作,并以此作为工作业绩体现在工作总结中,应当依法认定吕一兵具有招商引资的职权;关于收受120万元款项性质的问题,程某、胡某均不知道原审被告人吕一兵收受金某100万元“土地转让款”,至案发时也没有收到过该笔款项,二人在转让用地指标后反而送给吕一兵120万元,吕一兵及其辩护人所提吕一兵系居间介绍买卖土地指标、该笔款项属于违约补偿款的说法明显不能成立,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受贿款。原审被告人吕一兵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吕一兵收受他人120万元贿赂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吕一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12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案证据证实,招商引资系东阳经济开发区城北工业新区管委会机构设置的主要职能之一,原审被告人吕一兵作为该单位党工委委员及班子成员,有权参与讨论及表决包括招商引资项目入园等在内的重要事宜,吕一兵利用上述职务之便,为程某、胡某的投资项目在东阳经济开发区城北工业新区落户积极牵线搭桥,在项目可行性把关、立项、先期考察、进展咨询、入园等多方面给予关照,期间以表哥需要5亩土地为名收受程某、胡某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20万元,吕一兵的行为依法应以受贿罪论处。原审被告人吕一兵及其辩护人所提吕一兵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李 晔代理审判员  徐英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钱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