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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鲁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诉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193号原告马某,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黎族,农民。原告马某诉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4年11月12日下午17时许,原告在乌力吉木仁苏木特斯格村坝南自家承包地里放牛,被告也将牛群赶到原告的地里,使双方的牛混群。在拨牛过程中被告辱骂原告,并拿出随身携带的手电筒击打原告的头部、脸部。原告于次日上午到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脸部损伤,支出医疗费4925.5元,该案经乌力吉木仁派出所调解未果。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76.53元、误工费1066元(82元×13天)、护理费1313元(101元×13天)、营养费520元(40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13天)、交通费500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计11195.5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是原告马某与马钢、马玉(系马某兄弟)一起先打的我,且原告当时没有住院,事发地不是原告的承包地,而是村里机动地,不同意赔偿。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并确认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1月12日17时许,双方在扎鲁特旗乌力吉木仁苏木特斯格村坝南玉米地里放牛时发生争执,原告马某受伤,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院归纳并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有无侵犯原告健康权的行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数额;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据是否充分、计算是否合理。原告马某为证明自己之主张所提举证据、被告张某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扎鲁特旗公安局乌力吉木仁派出所对宋显军的询问笔录一份,对马某的询问笔录两份,照片两张。意在证明:被告张某打我的事实。被告张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笔录内容有异议,所述不属实,对照片无异议。二、扎鲁特旗人民医院诊断书、病历、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两枚。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5276.53元。被告张某质证意见为:原告当时未住院,不同意承担支出的医疗费用。三、证人宋显军证言。意在证明:被告张某打我的事实。宋显军证言:我与原告马某是叔伯两异弟关系,与被告张某是表亲关系。2014年11月12日下午,我骑摩托车从特斯格草原灌区自家牧铺出来回家的路上,在地的东头碰见张某,他问我谁撵他的牛了,我说不知道,我刚从铺上过来,这时马某从北面骑马过来了,张某问马某撵我牛了吗,马某说牛掺群了,撵牛了,他俩就因为这个撕扒在一块了,然后我拉架拉开了,他俩又撕扒在一块了,后来张某从摩托车袋子里拿出手电筒,抓着马某用手电筒朝脑袋打了两三下,我又上去拉架,张某把我还打了一拳,又打马某去了,后来我就不管走了。被告张某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述不属实。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为:扎鲁特旗公安局乌力吉木仁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中询问马某的笔录(2014年11月12日)第2页上数第10-13行:“随后张文立(张某,下同)抓住我的衣领,我右手朝张文立肩膀打了一拳,接着张文立用手里的大手电朝我头部打了二十来下,并用手电朝我右侧脸部打了一下……”;宋显军笔录第2页上数第7-11行:“张文利(张某,下同)就在马某胸部塠了两拳,马某就和张文利撕把在一起了,后张文利从摩托车后袋子里拿了一把手电筒在马某头部打了一下,我就抱住张文利了,张文利把我拥开后又在马某头部打了三、四下……”,以上笔录结合乌力吉木仁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中两张照片、原告陈述及证人宋显军当庭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17时许在扎鲁特旗乌力吉木仁苏木特斯格村坝南玉米地里放牛时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被告张某用拳头和手电筒打了原告马某胸部和头部,原告马某用拳头打了被告张某肩部的事实。扎鲁特旗人民医院诊断书、病历、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马某于2014年11月13日至11月25日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面部外伤,支出医疗费5276.53元的事实。被告张某为证明自己之主张所提举证据、原告马某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合同书一份,意在证明:发生纠纷的地块是被告张某从徐久军处承包的。原告马某质证意见为:合同书是伪造的,徐久军的地是大队机动地,2014年3月份,徐久军把地承包给了团结村姓毕的人。二、扎鲁特旗公安局乌力吉木仁派出所对张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照片七张。意在证明:原告打我的事实。原告马某质证意见为:我没有打被告,询问笔录里被告说的不属实。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为:扎鲁特旗公安局乌力吉木仁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中询问张某的笔录第2页上数第4-7行:“马某说……,就开始骂我,接着在我胸口塠了一拳,又在我左耳朵上塠了一拳,我生气就用手中的手电筒朝马某头部打了两下…….”,该笔录结合乌力吉木仁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中七张照片及被告张某自认,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17时许在扎鲁特旗乌力吉木仁苏木特斯格村坝南玉米地里放牛时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原告马某用拳头打了被告张某胸部、耳部,被告张某用手电筒打了原告马某头部的事实。合同书正文上数第一行:“徐久军把自己家坝南人口地……”与被告辩称:“事发地不是原告的承包地,而是村里机动地”相矛盾,且该土地权属问题与本案案由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1月12日下午17时许,双方在扎鲁特旗乌力吉木仁苏木特斯格村坝南玉米地里放牛时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被告张某用拳头和手电筒打了原告马某胸部和头部,原告马某用拳头打了被告张某肩部、胸部、耳部。原告马某于2014年11月13日至11月25日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面部外伤,支出医疗费5276.53元。被告张某伤势较轻,未住院治疗亦未支出医疗费。原告马某因此次纠纷产生的其他损失为:误工费984元(82元×12天)、护理费1212元(101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12天),各项损失合计7952.5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放牛时牛掺群而发生争执,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相互厮打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马某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此次纠纷的起因及发生发展过程,原、被告双方对纷争的处理上均有一定过错,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张某承担60%、原告马某自负40%的赔偿责任比例为宜。对原告马某请求被告张某赔偿营养费的诉请,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补充营养的相关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马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其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已好转出院,病历及出院记录未显示其有后续治疗的必要,且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771.52元(7952.53元×6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给付。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2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红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吉日嘎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