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宝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宝清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宝清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被宝清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宝清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宝清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黑宝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黑J805**号公交车在宝清县宝清镇宝密路第四中学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停靠站时,在未保证安全情况下,将拥挤待车时摔倒的被害人霍某某(男,12岁)碾轧,造成被害人霍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全部责任。经侦查,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出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黑J805**号公交车沿宝清县宝清镇宝密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宝清县第四中学路段时,与被害人霍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霍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霍某某生前符合钝器外作用头面部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分别于当日11时25分、11时26分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22报警电话,后被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控制,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黑J805**号公交车的司机且受雇于徐某。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及其雇主徐某与被害人霍某某近亲属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同日,徐某赔偿被害人霍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0元。被害人霍某某的近亲属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高某某、蔡某某、姜某等证人的证言;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有宝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取记录及调取照片;有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有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害人霍某某近亲属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刘某某虽与被害人霍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但其本人并未实际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害人霍某某的近亲属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计入刑期,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分。审 判 长 刘禹辰代理审判员 王庆丰人民陪审员 苏咸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忠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