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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苏晓波与吴绍达、湖北温商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晓波,吴绍达,湖北温商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1254号原告苏晓波。委托代理人余睿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绍达。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温商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陵区珍珠路109号。法定代表人吴绍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苏晓波诉被告吴绍达、湖北温商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温商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当日,苏晓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次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125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进行了诉讼保全。同年9月2日,温商担保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同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125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温商担保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温商担保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月14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宜昌中立民终字第000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同年2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汪邦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晓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睿林,被告吴绍达、温商担保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晓波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吴绍达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利率为月息3.5%,逾期按本金日3‰计算利息,温商担保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环节的催讨、仲裁、诉讼及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宜昌市珍珠路109号金安阳光24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1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吴绍达转账汇款了500万元借款,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仅偿还了120万元借款本金,余380万元至今未还。利息付至2014年6月16日后也未再向原告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绍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万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16日起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8万元,后续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9万元;3、被告湖北温商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绍达、温商担保公司辩称,原告借款事实属实,合同约定的是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应当不予支持和保护,应当抵扣本金。截止2014年8月31日共计向原告偿还219.5万元。其中利息62.437万元,本金172.52万元,尚欠327.5万元。关于利息8万元不存在,应据实按照银行贷款四倍计算。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没有明确约定乙方要承担的费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律师费没有证据。对于连带责任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苏晓波(贷款人、甲方)与吴绍达(借款人、乙方)、温商担保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的期限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利率按约定计付,逾期按本金日0.3‰计算;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环节的催讨、仲裁、诉讼及律师代理等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为二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吴绍达在借款人及担保人签名,并加盖温商担保公司公章。合同约定当天,苏晓波向吴绍达转帐支付人民币500万元,吴绍达向苏晓波出具500万元的《借条》,《借条》注明按月息三分五厘计算,按月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吴绍达向苏晓波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6日,其中3月17日还双倍利息,共计支付99.5万元。吴绍达向苏晓波先后于2014年4月29日、6月3日、6月27日偿还本金50元、50万元、20万元,共计120万元。之后,吴绍达未能如期还款,苏晓波多次催款无果,遂成讼。2014年8月5日,苏晓波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苏晓波向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9万元。上述主要事实有《收条》、《借款合同》、《转帐单》、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吴绍达向苏晓波借款500万元属实。借款期满,吴绍达仍按原协议支付利息,苏晓波未提出异议,可视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借款法律关系,双方均有权解除合同。由于双方约定利息高于法律规定,高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到起诉之日,其利息多余部分可视为归还本金。经查吴绍达向苏晓波先后于2014年4月29日、6月3日、6月27日偿还本金50万元、50万元、20万元,则利息分段计算为34万元(500万元×2%÷30天×102天)、10.2万元(450万元×2%÷30天×34天)、6.1万元(400万元×2%÷30天×23天)、9.37万元(380万元×2%÷30天×37天),共计59.67万元,吴绍达已支付利息99.5万元,超出部分39.83万元应视为本金,则未还本金为340.17万元。现苏晓波请求还款380万元本金,本院认定本金340.17万元。由于吴绍达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之日后利息,本院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由于双方在合同中主债权未约定律师代理费,苏晓波请求赔偿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绍达偿还原告苏晓波借款本金340.17万元,并以340.17万元为基数,从自2014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二、被告湖北温商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苏晓波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6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80元,由被告吴绍达、湖北温商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转付给原告苏晓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邦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高 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