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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梁彩连与彭贵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彩连,彭贵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93号原告梁彩连,农民。委托代理人邱长进,农民。被告彭贵莲,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可全,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梁彩连与被告彭贵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梁彩连以与被告彭贵莲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彩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梁彩连已预交25元),由原告梁彩连负担。代理审判员  梁素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农伟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规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