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林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被告高某、孔某、穆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孔某某,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林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2009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吉林省和龙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和龙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和龙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和龙市看守所。被告人孔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吉林省和龙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穆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吉林省和龙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和林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孔某某、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明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孔某某、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孔某某、高某乙(另案处理),于2014年9月20日到吉林省和龙林业局荒沟林场盗窃松塔。次日,高某甲、孔某某又到和龙林业局荒沟林场盗窃松塔,两天共盗窃松塔1784个。2014年9月22日至9月26日期间,被告人穆某某、高某乙到吉林省和龙林业局荒沟林场共盗窃松塔775个。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穆某某、孔某某、高某乙、张某甲(另案处理),到吉林省和龙林业局荒沟林场盗窃松塔538个。经鉴定,高某甲盗窃松塔价值3568.00元,孔某某盗窃松塔价值4644.00元,穆某某盗窃松塔价值262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孔某某、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甲在案发后,积极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应视为立功。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高某甲、孔某某、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高某甲、孔某某、高某乙(另案处理)到吉林省和龙林业局荒沟林场盗窃松塔。次日,高某甲、孔某某又到和龙林业局荒沟林场盗窃松塔,两天共盗窃松塔1784个(价值3568.00元),并将所盗松塔卖给安图县松江镇三道村张某乙(另案处理),每人各分得1000.00元。同年9月22日至9月26日期间,被告人穆某某、高某乙在和龙林业局荒沟林场共盗窃松塔775个(价值1550.00元)。同年9月28日,被告人穆某某、孔某某、高某乙、张某甲(另案处理),在和龙林业局荒沟林场盗窃松塔538个(价值1076.0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盗松塔、松籽发还给被害人段某某,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高某甲、孔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段某某松塔款3568.00元。取得了段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作案工具脚扎子一对,证明被告人盗窃松塔所使用的犯罪工具。2、现场勘查笔录、位置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盗窃松塔的地点。3、扣押、返还清单,证明盗窃的松塔已扣押及发还给被害人段某某。4、协议书、森林资源管护开发承包合同书,证明段某某承包和龙林业局荒沟林场1-47林班,盗窃的松塔应属段某某所有的事实。5、侦查实验笔录,证明通过和龙森林公安局侦查实验每个红松果塔脱粒红松果实的重量,平均每个松塔脱粒出65克松籽,经核算共盗窃3097个松塔。6、和龙市价格鉴定结论书和价认字(2014)第115号,证明被告人高某甲、孔某某、穆某某盗窃松塔的价值。7、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高某甲、孔某某、穆某某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8、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证明被告人高某甲承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9、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高某甲于2014年4月15日因盗窃罪被安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事实。10、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抓捕被告人高某甲、孔某某、穆某某的经过。1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其与孔某某、高某乙、穆某某一起打松塔的事实经过。1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9月20日左右收购被告人高某甲等人的松籽230多斤,支付3100.00元的事实经过。1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27日有人租用其出租车去和龙林业局荒沟林场接人,到荒沟林场接的人和两个编织袋松籽送到松江镇三道桃源村的事实经过。14、被害人段某某证言,证明荒沟林场所有林班是由其承包的,2014年9月29日抓获穆某某等人并报案的事实经过。15、被告人高某甲供述,证明其与孔某某、高某乙盗窃松塔,并把所盗松塔脱粒销赃的事实经过。16、被告人穆某某供述,证明其与高某乙、孔某某、张某甲,在和龙林业局荒沟林场21林班盗窃松塔的事实。17、被告人孔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9月20日其与高某甲、高某乙在和龙林业局荒沟林场38林班盗窃松塔,2014年9月21日与高某甲在和龙林业局荒沟林场38林班盗窃松塔1784个,并将盗窃的松塔脱粒后卖给松江镇桃源村的张某乙232斤,并获得赃款1000.00元的事实经过,2014年9月28日,其与高某乙、穆某某、张某甲在和龙林业局荒沟林场21林班盗窃松塔并分得一半松籽的事实经过。18、立功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高某甲举报他人犯罪并且被举报的人已经受刑事处罚事实。19、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高某甲、孔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段某某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段某某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高某甲、孔某某、穆某某无异议,查证属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多次盗窃松塔(价值3568.00元),被告人孔某某多次盗窃松塔(价值4644.00元),被告人穆某某多次盗窃松塔(价值2626.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甲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从轻处罚,且能主动退赔被害人段某某经济损失,得到段某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能主动退赔被害人段某某经济损失,得到段某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且被盗松塔已发还被害人段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经司法部门评估被告人孔某某、穆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作案工具脚扎子一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盛永钢审判员 崔银姬审判员 李万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