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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桑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桑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玉英,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桑植县城南门峪“优8酒店”202房间,先后容留刘某甲、“大佬壳”、王某甲、张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尿检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刘某甲、张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天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田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