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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左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科尔沁左翼中旗,无文化,无业。2013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世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到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日升日美商场二楼,在失主刘某某经营的金宏鞋店内见刘某某将装有现金的钱包放入一鞋盒内,便趁刘某某不备,将鞋盒内的钱包盗走。失主刘某某发现后,与临铺店主滕某、刘某甲共同追赶杨某某,在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工会楼东南侧将杨某某抓住,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盗钱包被退还失主刘某某。经核查,钱包内共有现金191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案报告,失主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滕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对杨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8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焦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景东晨本案所涉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