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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赵向阳与胡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向阳,胡世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18号原告赵向阳,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坚俊。被告胡世明,农民。原告赵向阳诉被告胡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向阳的委托代理人朱坚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世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向阳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胡世明因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万元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收到借款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整,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胡世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胡世明因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万元整,约定月利率2分。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了上述事实。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世明拖欠原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其应当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如下:被告胡世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向阳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分自2014年9月5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胡世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5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李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