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初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方万华与江苏万宁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万华,江苏万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2532号原告方万华。委托代理人吕品(受方万华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万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工业北区马庄路。法定代表人李堉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铭(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万华因与被告江苏万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宁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利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品,被告万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万华诉称:其于2008年5月初进入万宁公司工作,担任熔炼工。2013年9月8日凌晨,其在工作中,铁水溅入其左眼,被送至武进区雪堰镇漕桥卫生院治疗,后于9月14日至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其申请工伤认定,万宁公司提出劳动关系异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2013年9月8日其受伤时与万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万宁公司辩称:方万华并非其公司员工,请求驳回方万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方万华因左眼溅入铁水至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漕桥卫生院治疗,后于2013年9月14日至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热灼伤,于2013年9月20日好转出院。2014年方万华向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要求确认其与万宁公司之间于2008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3日裁决不予支持方万华的仲裁请求。另查明,万宁公司于2007年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及配件的技术研究、开发、制造;铸铁件、冷库设备、环保设备的技术研究、开发、制造、销售;铸配件精加工等。以上事实,由仲裁决定书、营业执照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庭审中,围绕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方万华提供了以下证据:1.宜兴农村商业银行的圆鼎借记卡和对帐清单,证明万宁公司自2013年4月27日至同年12月27日通过银行向其发放工资;2.万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瑛于2014年2月22日出具的书面承诺,载明:方万华在万宁上班二个月以后结算12年、13年奖金;3、证人付某证言,其到庭作证陈述:2013年方万华在万宁公司从事烧炉子工作时,其从事加料、吊铁水工作,一天两人工作时,方万华说他眼睛看不清了。万宁公司通过宜兴农村商业银行的圆鼎借记卡向其发放工资(当庭出示)。4.方万华与李堉瑛的通讯录音资料,内容为李堉瑛询问了方万华眼睛恢复情况,请方万华再到公司上班,并谈到2012年的钱已经给了方万华等。对方万华提供的证据1,万宁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明证明系其公司打款,也不能证明方万华系其公司工人;对证据2.4未提出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证言系事前沟通好。对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是,没有劳动合同,却存在符合劳动关系建立实质要件的事实,也应当确认为事实劳动关系。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是否符合劳动关系实质要件为依据。本案中,结合方万华所提供的银行卡及对帐清单,万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瑛向方万华作出的结算13年奖金的书面承诺,以及李?瑛与方万华之间的通话记录内容,证人付某到庭作证的证言及证人所提供的工资卡与方万华所提供的工资卡发放机构同一等,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方万华于2013年9月8日在万宁公司工作的事实。万宁公司虽予否认,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13年9月8日方万华受伤时与万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万宁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何利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邵俐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