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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象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桂林市骏远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与廖旺发、肖京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象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桂林市骏远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南路65号。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曼丽,该公司经营科科长。被告廖旺发。被告肖京辉。原告桂林市骏远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远公司)与被告廖旺发、肖京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晓霞、人民陪审员苏坚、钱宇萍三人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覃鑫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远公司诉讼代理人姚曼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旺发、肖京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骏远公司诉称,被告的桂C×××××旅游车挂靠在原告处,原告每月为挂靠公司的所有车辆统一垫支税费、保险费等各种费用,并规定车主每月25日前到公司交纳下月的费用,逾期不交者,按公司与车主签订的《旅游车经营协议书》第十条第二款每天按5‰收取违约金。从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交纳费用,至今尚欠原告各项费用人民币8130元、违约金人民币11769元,合计19899元。被告恶意拖欠费用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人民币8130元、违约金人民币11769元,合计1989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2013年3月25日旅游经营协议书,证明原、被告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二、桂林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垫支了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的GPS终端服务费300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原告为被告垫支了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的一般营业税、其他个人所得税2646元;四、保险业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3384元。被告廖旺发、肖京辉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廖旺发、肖京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骏远公司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旅游车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桂C×××××号车辆入户原告经营旅游客运;经营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车辆转户出去,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每月25日前交清次月的税费774元、承运人责任险564元、GPS服务费50元(如遇国家政策调整而随之增减)、代理费300元,合计1688元,交清每年的车船税660元/年;为了确保生产经营的安全有序,被告须向原告一次性交纳安全责任保证金,由原告作为专款储备,主要用于被告合同期间的行车事故处理及服务质量投诉事件处理及违章处罚等差旅费等,合作期满或终止合同后如被告无过错则由原告退还,不计息;合同期内,被告购车入户原告,依法经营,车辆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都归被告所有,原告只收取约定的代理费及代收代缴各种税费,经营风险由被告承担;被告须按时缴交车辆足额保险费,并由原告统一代办代交,规避双方经营风险;被告必须在原告规定的每月25日期限内按时交清各项费用,如逾期不交,逾期每天按所欠费用的5‰收取延期付款违约金;如协商不成,可通过原告所在地的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代办营运手续、代收代缴规费、代扣税金等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各项相关费用。至今,原告为被告的挂靠车辆缴纳了税费2646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3384元、GPS服务费300元,以上合计6330元。被告尚拖欠原告代理费1800元(300元/月×6个月)。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予理会。原告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旅游车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出资购买车辆,而以原告的名义在车辆主管机关和营运机关进行车主和营运登记,同时协议书约定被告拥有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被告在经营中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经营,该合同应认定为车辆挂靠经营性质的合同。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此种合同关系下,被告是桂C×××××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和经营者,原告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和经营者,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为被告代办营运手续、代收代缴规费、代扣税金、收取代理费,被告每月25日前交清次月的税费774元、承运人责任险564元、GPS服务费50元,(如遇国家政策调整而随之增减)。现原告提供票据证明其已为挂靠车辆代垫税收2646元、保险3384元、GPS服务费3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税费、保险费、GPS服务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理应向原告缴交相应的代理费。原、被告对代理费的数额明确约定为每月300元,被告应向原告缴纳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的代理费1800元。被告迟延交纳各项费用,应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相关费用被告应于每月25日前支付,故违约金应自各期费用的逾期支付时间起算。本案中原告所诉求的违约金每天按所欠费用的5‰计算,违约金的确明显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但是被告在接到法院传票传唤后却拒不出庭应诉答辩,这是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包括放弃向法院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权利。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按每天5‰计算违约金的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旺发、肖京辉应向原告桂林市骏远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的税收人民币2646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人民币3384元、GPS服务费300元、车辆挂靠代理费1800元,以上共计8130元;二、被告廖旺发、肖京辉应向原告桂林市骏远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24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5日起;以1688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5日起;以1688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5日起;以1688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5日起;以914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5日起;以914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5日起;以914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旅游车经营协议书》约定的每天5‰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97元、公告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旺发、肖京辉承担并给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蒙晓霞人民陪审员刘燕人民陪审员沈振如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覃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