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民初字第3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杜贞强与赵松、冯安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贞强,赵松,冯安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3367号原告:杜贞强,男。委托代理人:房祥庆,莒县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041109469。被告:赵松,男。被告:冯安欣,男。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星群,莒县天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09111518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9号。诉讼代表人:郭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淑伟,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0910993033。原告杜贞强与被告赵松、冯安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日照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贞强的委托代理人房祥庆,被告赵松、冯安欣的委托代理人郭星群,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贞强诉称:2014年7月24日15时40分许,被告赵松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交警大队以西路段处时,与顺向行驶的原告杜贞强驾驶的鲁L×××××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杜贞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449.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冯安欣、赵松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登记于被告冯安欣名下。本次事故中原告系无证驾驶,应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剩余的损失同意按比例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支付给原告现金1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5时40分许,被告赵松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交警大队以西路段处时,与顺向行驶的原告杜贞强驾驶的鲁L×××××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杜贞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松驾车逃逸。2014年8月7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4)第119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松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赵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贞强无事故责任。原告杜贞强受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27034.40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颞骨骨折;左第4.6肋骨骨折;左侧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脑外伤反应;全身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原告杜贞强另主张误工费1030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车辆损失1715元、评估费150元、施救费200元、看车费21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另查明,被告冯安欣系被告赵松之夫,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登记于被告冯安欣名下,被告赵松驾驶该车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2014年8月8日,原告杜贞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扣押被告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一辆,本院以(2014)莒民保字第43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松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杜贞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分公司系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松根据其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冯安欣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杜贞强主张误工206天,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分公司提出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以100天为宜,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014年7月27日从莒县华伟药店取药支出105元,另支出药费40元,该两份支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鉴于其为处理交通事故,确有交通费支出,考虑实际情况,其交通费以3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5000元,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贞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4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231元(42.31元/天×100天)+护理费1300元(50元/天×26天)+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715元+施救费200元];二、被告赵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贞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934.40元[医疗费17034.40元(27034.4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复印费20元+评估费150元+看车费210元],该款被告赵松已付13000元。三、驳回原告杜贞强对被告冯安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赵松负担。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杜贞强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赵松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京山代理审判员 陈修立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宋宜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