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赵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乙。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乙化名“欧阳”,并谎称其系旅行社工作人员,能办理赴云南旅游业务,骗取付某、赵甲信任。2014年4月25日18时,赵乙在本市临汾路肯德基餐厅二楼骗得被害人付某旅游费人民币3,380元,同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赵乙在本市同心路XXX号上海市公共卫生临床中心门卫室骗得被害人赵甲人民币3,350元。赵乙骗得钱款后未办理任何旅游事宜并将钱款挥霍殆尽。被害人付某发现被骗后遂报警。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赵乙在其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乙家属代为退赔了所获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付某、赵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公安档案材料》,收据,被告人赵乙的供述笔录和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乙家属代为退赔了所获赃款,亦可对被告人赵乙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赵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汤静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祝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