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执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权哲与黄志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志刚,权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哈执复字第6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黄志刚,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黑龙江省五常市。申请执行人权哲,男,1956年2月18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五常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权哲与被执行人黄志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期间,被执行人黄志刚以申请执行人权哲只有给付其《国有土地出让权(50年)使用证》后,其才能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五常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五常法院以(2014)五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黄志刚的异议请求。黄志刚不服五常法院(2014)五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五常法院认为,黄志刚作为当事人,只能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黄志刚所提异议内容涉及到五常法院的(2013)五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款项,不属于执行异议范畴,故黄志刚所提异议只能通过再审程序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驳回黄志刚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黄志刚称,五常法院(2013)五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务履行,因此应当同案同时双务执行生效判决判项义务,权哲必须给付《国有土地出让权(50年)使用证》后,其才能履行给付购房款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同时,也规定了提出执行异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交书面执行异议申请书,并且在异议申请书中应当明确写明其认为违法的具体执行行为以及该行为违反的具体法律规定。本案被执行人黄志刚既未指出法院哪个执行行为违法,也未指出违反哪项法律规定,仅是主张该案是双务履行,不属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异议审查范畴,五常法院以异议程序审查被执行人黄志刚的主张并下发执行裁定,违反法律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五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 瑞审判员 陈学伟审判员 张宏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 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