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红梅,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红菊,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川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雁江区丹山镇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106线409KM+100M处时,因占道行驶,与对向驶来的何某驾驶的川M×××××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某受伤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3日,经资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本院交通法庭调解,张某与被害人家属何某、蒋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经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曾学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红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