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吉林省正通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宋德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正通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宋德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59号原告吉林省正通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德惠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时成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存、佟岩,职员。被告宋德富,男,汉族,住德惠市。原告吉林省正通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宋德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正通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存、佟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德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1年7月4日,因被告维修鸡舍急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是2011年9月份。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经原告清欠小组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并自2011年10月份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借款的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邮寄送达费。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7月4日,被告宋德富因修鸡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9月末。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被告因维修鸡舍急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1年9月末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该笔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借据一枚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属有效民事合同。现借款已逾还款日期,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偿还该笔借款。由于被告未按借据约定的日期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德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正通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