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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碑垭分社与赖琨峪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09号原告: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碑垭分社。代表人:郭瑜,主任。委托代理人:钟良,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琨峪,女,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碑垭分社(以下简称碑垭分社)与被告赖琨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红英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碑垭分社代表人郭瑜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良、被告赖琨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碑垭分社诉称:2012年6月1日,原告与借款人李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李江提供贷款35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固定利率9.0747‰,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该贷款由李江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灌口镇观景路418号1幢3单元6层6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在都江堰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随后,原告依约向李江交付贷款35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后,李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前往催收时,李江因病正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7月4日去世。原告遂联系居住在都江堰市灌口镇观景路418号1幢3单元6层6号房屋的李江之女、被告赖琨峪,希望其配合原告处理其母亲借款遗留问题,被告表示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只有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赖琨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91279.29元(计算期间;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本息合计441279.29元;2、若被告不能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及支付利息,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有权在借款人李江借款本金、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以借款人李江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10000元。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3536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琨峪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该笔款项系其母李江所借,数额巨大,被告愿意继承其母亲李江的财产,但被告目前没有工作,且尚要养育一女,生活比较困难,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借款人李江(甲方)与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碑垭分社(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李江向碑垭分社借款,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利息计算采用月利率,实行固定利率9.0747‰;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等。同时,《个人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费用负担”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抵押合同》约定:以李江单独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都江堰市灌口镇观景路418号1幢3单元6层6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房产证号:都房权证监证字第03931**号,面积160.63平方米,土地证号:都国用2005第065**号,土地使用权面积60.10平方米)为借款人李江的该笔借款向碑垭分社提供抵押担保,第三条“担保范围”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当日(即2012年6月1日)碑垭分社与李江在都江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都房他证监证字第03931**号)。碑垭分社依约于2012年6月3日向李江发放了贷款35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上载明“执行利率:月9.0747‰”。借款日期2012年6月1日,借款到期日2013年5月31日。借款人李江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0日尚欠本金350000元,利息91279.29元。另查明,借款人李江于2007年12月10日与前夫赖光荣登记离婚,有婚生女赖琨峪(现已成年,并生育一女)。借款人李江于2013年7月4日因病去世,其母亲李秀云20**年10月16日去世。借款人李江去世时未就其个人财产进行任何形式的处分。李江的法定继承人赖琨峪(系李江之女)表示愿意继承其遗产,另一法定继承人李正品(系李江之父)当面向法官表示不愿意继承,也不参与正在进行的诉讼活动。转继承人(转继承其母亲李秀云应继承部分)李洪(系李江之弟)、李汶(系李江之弟)均书面承诺放弃继承权,也不参与本案诉讼。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借款人李江的身份证,借款人李江的离婚证、离婚登记表、离婚协议书,都江堰市灌口镇解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李江死亡证明,《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的土地证、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发票,都江堰市人民法院通知书及诉讼材料,案外人李汶、李洪放弃继承权书面承诺书,案外人李洪、李汶、李正品的身份证,本院依职权对被告赖琨峪及案外人李正品、黄漪(李洪的妻子)作的询问笔录三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过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江生前未偿付原告碑垭分社的借款应由其遗产继承人代为偿付。李江的遗产继承人中只有被告赖琨峪表示愿意继承其母李江的财产,故被告赖琨峪应当向原告原告碑垭分社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之规定,被告赖琨峪应在继承李江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碑垭分社要求被告赖琨峪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抵押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享有对用于抵押担保的登记在李江名下的房产(坐落在四川省都江堰市灌口镇观景路418号1幢3单元6层6号)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碑垭分社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10000元问题,合同中有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碑垭分社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赖琨峪承担其在都江堰人民法院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受理费,因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路径风险问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琨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碑垭分社借款本金3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借款期内按照月利率9.0747‰,逾期利率上浮50%计算);二、原告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碑垭分社对登记在李江名下坐落在的四川省都江堰市灌口镇观景路418号1幢3单元6层6号房产(房产证号:都房权证监证字第03931**号,面积160.63平方米)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赖琨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碑垭分社律师费10000元;四、驳回原告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碑垭分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61元,由被告赖琨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