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徐丽与韩世田、邢瑞芹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丽。委托代理人张丽梅,潍坊市寒亭区体育局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世田。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瑞芹。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晓利。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邢瑞滨。上诉人徐丽因与上诉人韩世田、邢瑞芹、韩晓利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3)寒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韩世田系邢瑞芹之夫、韩晓利之父。2011年3月21日18时许,在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道北纸房村与开元街��大辛庄村交界处,韩世田及家人与徐丽一家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韩世田、邢瑞芹、韩晓利将徐丽及其丈夫张立涛打伤。韩世田及其子韩福城故意伤害张立涛一案,已经(2012)寒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另案处理。2011年3月24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徐丽之伤构成轻微伤。徐丽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2天,于2011年5月11日出院,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伤。经核实,徐丽有以下损失:医疗费40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元、误工费1340.64元、护理费1340.64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215.08元。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费票据、鉴定文书、(2012)寒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审法院认为,韩世田、邢瑞芹、韩晓利因琐事将徐丽致伤,上述事实有现场录像、(2012)寒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予以佐证,予以认定。韩世田等三人将徐丽致伤,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对徐丽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邻里关系引发的纠纷,徐丽对事情的发生自身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酌情认定为30%,故韩世田等三人应对徐丽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韩世田等辩称徐丽在打架后次日就到厂里工作,不存在护理费和误工费,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从医院的医嘱单上看,自2011年4月9日至5月11日期间,徐丽存在挂床现象,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9天。对徐丽主张的医疗费,其提交的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认定徐丽支出医疗费4019.80元(3739.80元+280元)。对徐丽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自认自2011年4月9日起已不再住院,故住院时间应自2011年3月21日至4月8日,共计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元(19天×6元/天)。对徐丽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申请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故应按其住院时间计算。徐丽系个体工商户,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予以准许,徐丽认可实际住院19天,故其误工费为1340.64元(70.56元/天×19天)。对徐丽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申请对护理时间进行鉴定,故应按其住院天数进行计算,护理人张好贤系城镇居民,故护理费为1340.64元(70.56元/天×19元/天)。对于徐丽主张的营养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徐丽主张的鉴定费300元,有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徐丽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综上,经核算,徐丽的各项损失���计为7215.08元(4019.80元+114元+1340.64元+1340.64元+300元+100元),韩世田等三人应向徐丽赔偿5050.56元(7215.08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世田、邢瑞芹、韩晓利赔偿徐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050.5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徐丽负担88元,韩世田、邢瑞芹、韩晓利负担52元。宣判后,徐丽与韩世田、邢瑞芹、韩晓利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徐丽上诉称:本案与(2014)寒经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2014)寒经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均是基于同一事实,但三案对受害人是否自担责任判法不一,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全部由韩世田、邢瑞芹、韩晓利负担,徐丽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就此改判。韩世田、邢瑞芹、韩晓利共同上诉称:第一,上诉人邢瑞芹、韩晓利并无打人行为,相应的伤害责任应由韩世田承担;且从事发原因看,徐丽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二,徐丽未提交用药明细,不能证明所主张的医疗费全部用于治疗其所受伤害。第三,徐丽的住院时间与诊疗规范差距较大,并有挂床现象。第四,徐丽受伤治疗期间的陪护人员系农村户口,故徐丽的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徐丽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请求。韩世田、邢瑞芹、韩晓利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韩世田、邢瑞芹、韩晓利与徐丽因琐事发生厮打致徐丽受伤,该事实有(2012)寒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应予确认。邢瑞芹、韩晓利否认致伤徐丽,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韩世田、邢瑞芹、韩晓利与徐丽发生口角后,双方均未能保持冷静克制,对损害后果双方均存在责任,原审对责任分担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韩世田、邢瑞芹、韩晓利虽对徐丽的医疗费支出存在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徐丽的住院时间已予以了核查,韩世田等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审对徐丽住院时间的认定并无不当。徐丽已经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可以作为确定护理费的相应证据,原审据此作出认定亦无不当。韩世田等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韩世田、邢瑞芹、韩晓利与徐丽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徐丽负担70元,由上诉人韩世田、邢瑞芹、韩晓利负担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瑞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