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女,1995年10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于2015年1月15日14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东里行宫酒店温泉部内,窃取被害人尚×1(女,51岁)现金人民币4600元,后被查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陈×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陈×在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东里行宫酒店温泉部内,窃取被害人尚×1(女,51岁)现金人民币4600元,后被查获归案。被告人陈×所盗窃钱款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尚×1的陈述,证人李×、高×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工作记录、被告人陈×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法制观念淡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挽回,本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已在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旭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