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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中法刑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练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练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中法刑二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云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练某某,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云浮市云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云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2014年4月18日被云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30日被云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12月25日被云安县人民法院执行逮捕,现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佐旗,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云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云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云安法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15日中午,被告人练某某持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核定载客为19人的粤W09***号中型客车,从云安县石城镇往富林镇方向行驶,中午13时许行至石城至富林公路富林岭路段时,由于刹车失灵致车越线行驶,与对向驶来由叶某甲驾驶的粤LWW***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粤LWW***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客邹某某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司机叶某甲及乘客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练某某即下车参与抢救粤LWW***号客车上的受伤人员,并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交警人员前来处理。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邹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脏器联合损伤并颅脑损伤引起创伤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叶某甲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云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练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W09***号车上路行驶,遇事采取措施不当,越线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甲及乘车人邹某某、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刘某某等人在事故中均无责任。另查明,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练某某的亲属预付了265000元医疗费给伤者叶某甲;支付了叶某丙、刘某某医疗费用共25283.41元;支付了叶某戊医疗费用1164.4元;支付了叶某丁医疗费用787元;2014年4月17日与死者邹某某的亲属达成了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人练某某分两期共赔偿1207000元给死者亲属,第一期于2014年4月17日前支付607000元,第二期于2014年10月17日前支付600000元,并得到死者亲属的谅解,但被告人练某某支付了第一期赔偿款后,至今没有支付第二期赔偿款给死者亲属。以上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叶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5日,其驾驶粤LWW***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叶某乙、邹某某、叶某丙、刘某某、叶某丁、叶某戊从富林往云城方向行驶,约13时行至石城至富林公路富林岭路段时,对向的一辆中型客车越线行驶直接撞向了其左边车头。2、证人叶某乙、叶某丙、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5日,叶某甲驾驶粤LWW***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他们与邹某某、叶某戊、叶某丁从富林镇往云城方向行驶,13时许途径富林岭上坡的一处左转弯路段时,迎面一辆黄色的校车越过公路中心黄线飞快冲下来,将他们乘坐的车撞翻在路边的公路水泥防护栏。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5日12时30分许,其二人乘搭被告人练某某驾驶的粤W09***号中型客车从云城市区前往富林镇,约13时行经富林岭下坡处时,被告人练某某大叫无刹车,并猛踩刹车,车都没有反应,并失控左右摆动。后被告人练某某拔掉了车钥匙,车还是继续往前冲,大概向前行驶了几百米就撞向对向驶来的一辆小型普通客车,致两车都翻侧在公路上。他们从车里爬出来后就赶紧过去救人。陈某甲是该车车主,该车未取得校车标牌,未正式投入使用。4、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云城安顺道路救护中心工作,2014年2月15日其接到任务到富林岭拖车,在拖车过程中其没有损坏该车的部件。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5日中午,其在云浮市云城区翠玉小区的车之家洗车场将粤W09***号车的车钥匙交给了被告人练某某。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5日13时许,其接到陈某甲的电话说粤W09***号车在富林岭发生事故,其和张某甲去到现场后见到粤W09***号车翻侧在公路上,还有一辆车头凹进去的小型普通客车在现场。粤W09***号车车主是陈某甲,校车标牌还在申办中,该车装有GPS并已连接博安GPS公司。7、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明:因为粤W09***号车的GPS安装之前已经与监控平台掉线,所以无法显示粤W09***号车的资料。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粤W09***号车是在事故当天18时许被拖到云城区永恒停车场停放的。9、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5日13时许,其乘车从富林前往云城,行经富林岭路段时,见到有一辆由石城往富林方向行驶的校车,越过路中间实线,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两车侧翻,其就主动打电话报警。10、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2月15日,办案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练某某传唤至云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镇安交警中队接受讯问。11、云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练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上路行驶,遇事采取措施不当,越线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甲及乘车人邹某某、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刘某某等人在事故中均无责任。12、尸体处理通知书、丧葬协议、收据,证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练某某家属与死者家属达成了丧葬协议,并已支付了3万元给死者家属。13、广东省云安县人民法院(2014)云安法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谅解书、医疗费预付协议书、收据、汇款凭证,证明:2014年4月17日与死者邹某某的亲属达成了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人练某某分两期共赔偿1207000元给死者亲属,第一期于2014年4月17日前支付607000元,第二期于2014年10月17日前支付600000元,并得到死者亲属的谅解,后被告人练某某支付了第一期赔偿款;被告人练某某家属已支付伤者叶某甲医疗费用265000元,叶某丙、刘某某医疗费用共25283.41元,叶某戊医疗费用1164.4元,叶某丁医疗费用787元。14、现场勘查笔录、图照,证明:案发现场是云安县石城至富林公路富林岭路段。15、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练某某与叶某甲的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0mg/100ml、血样中酒精含量平均值为0mg/100ml。16、提取笔录、视频刻录光盘内容说明,证明:粤W09***号车车内的监控设备内存卡及事发前15分钟的平均车速已提取。17、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邹某某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叶某甲、叶某丙、刘某某、叶某乙的受伤情况。18、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邹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脏器联合损伤并颅脑损伤引起创伤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叶某甲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19、广东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粤W09***车辆为中型客车,经云浮富田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检验,粤W09***车辆合格健全。20、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粤W09***号车车辆所有人为陈某甲,原所有人为肇庆市高要山湖城幼儿园,车辆类型为中型专用校车。被告人练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叶某甲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21、户口簿,证明:死者邹某某、伤者叶某甲的家庭成员情况。22、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云城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练某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23、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粤W09***号车由于条件限制,检测未能发现不符合技术要求事项,同时检测证明该车在行驶过程中,拔掉钥匙会影响该车的制动性能、转向性能。24、车辆检验报告书、复议申请书、广东安盈痕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粤W09***号车的气制动系统密封性良好,常用制动、紧急制动、驻车制动功能正常。25、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练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6、被告人练某某的供述,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审认为,被告人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练某某积极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练某某对死者家属及伤者作了部分赔偿,依法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练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练某某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与涉案车辆不符,与客观事实不符,属认定错误。本案中的粤W09***号牌车辆,是上诉人练某某朋友新买的二手车,还未办理法律规定的校车相关许可手续,也未挂校车标识,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校车。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练某某至今没有支付第二期赔偿款给死者家属,且未能与伤者达成协议取得谅解,与客观事实不符,属认定错误。3、上诉人已对受害人、受害人家属进行了最大努力的赔偿。4、上诉人练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一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练某某的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粤W09***号牌车辆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该车车辆类型属中型专用校车,使用性质为幼儿校车。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的规定,练某某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依法不能驾驶校车。其违法驾驶造成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事后练某某虽然与死者家属达成了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谅解书,并对伤者作了部分赔偿,但练某某支付了第一期赔偿款后,一直没有支付第二期赔偿款给死者亲属,也未能与伤者达成协议取得谅解。事故发生后,练某某积极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对自首情节已评价,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原审以上诉人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上路行驶,造成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练某某积极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练某某对死者家属及伤者作了部分赔偿,依法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练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灿明审 判 员  陈伟扬代理审判员  关 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绍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