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徒执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江苏勤和机械有限公司与李建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勤和机械有限公司,李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徒执字第0066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勤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312国道驸马庄段261公里处。法定代表人郁迎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蓉、吴跃明,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李建平,男,1960年5月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江苏勤和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建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徒商初字第02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李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勤和机械有限公司租金120000元(截止2012年4月3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5元,由被告李建平负担。因被执行人李建平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李建平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并对李建平名下的房产依法进行了查封,现李建平常年在国外打工。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123935元执行标的额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徒商初字第02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光跃审判员 李 焱审判员 李寿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丁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