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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王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王志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11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天津市南开区三马路137号。负责人李树丰,行长。委托代理人苏晓彤,该行个人金融部员工。委托代理人送享,该行个人金融部员工。被告王志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王志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47元,减半收取423.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谢莉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芸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