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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0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丁某来到青田县鹤城街道新大街21号门外,盗走被害人陈某甲停在门口的山地自行车。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0元。2、2014年12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丁某来到青田县鹤城街道邮政局边的小巷内,使用路边的石头砸开车锁,盗走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美利达牌白色自行车。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00元。3、2014年12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丁某来到青田县鹤城街道中山中学门口,使用路边的石头砸开车锁,盗走被害人王某停放在学校门口的白色自行车。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00元。4、2014年12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丁某来到青田县鹤城街道国土资源局后的小巷内,使用路边的石头砸开车锁,盗走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自行车。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0元。同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丁某骑着偷来的自行车途径鹤城街道塔山下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自行车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丁某的身份证明、侦查报告、青田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照片、青田县公安局发还清单、美利达自行车销售单,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吴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与辩解,青价认(201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盗窃现场的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退赔被害人陈文榜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陈纳经济损失人民币900元、王京京经济损失人民币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熊秀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叶圣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