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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昌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318号原告:昌某,女,1953年11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刘凤祥,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艳,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甲,男,1952年2月14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同上。原告昌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春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艳、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某诉称:××××年××月,其与唐某甲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育有两子女,长子名唐某乙(10年前出车祸,双脚无法行走),次女名唐某丙,双方于××××年××月××日,双方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唐某甲经常对其进行辱骂、殴打,双方已分居长达10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唐某甲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唐某甲承担。唐某甲在庭审中辩称:昌某诉称不实,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其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昌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77年1月份,昌某与唐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唐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唐某丙。××××年××月××日在来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时而发生争吵。2015年1月19日,昌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唐某甲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唐某甲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昌某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唐某甲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昌某与唐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昌某的离婚诉求是否应得到支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作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昌某与唐某甲虽经人介绍认识,且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唐某甲表示其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好愿望强烈,对此,昌某应慎重对待,给双方建立和睦家庭一次机会。在今后的生活中,昌某与唐某甲双方均应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为家庭和儿子的生活、护理考虑。昌某虽主张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婚姻关系的和谐和稳定,对昌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昌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春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钱安强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