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杭州三鑫鞋业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莆田华闽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236号原告杭州三鑫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亚太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532604-2。法定代表人洪岳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朱锦波(特别代理),浙江天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莆田华闽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学院中街56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5534029-6。法定代表人刘平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明宇、马红(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三鑫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莆田华闽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采取其他方式与被告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杭州三鑫鞋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福建省莆田华闽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其理由成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三鑫鞋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福建省莆田华闽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83元,减半收取4391.5元,由原告杭州三鑫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林吉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