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管品、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6时50分,南京市江北静脉产业园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部班组长张某乙安排卢某、崔某乙、张某甲拆除施工现场钢架结构柱上的模板。卢某、张某甲在距离地面30余米高的结构柱上拆除模板,崔某乙在地面负责将拆下来的模板搬离作业区。8时20分许,被告人卢某在使用螺纹钢拆除模板上的铁丝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未将螺纹钢系在身上,致使螺纹钢脱手坠落,砸伤崔某乙。后崔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崔某乙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经“4.5”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被告人卢某未能严格遵守《钢结构安装施工方案》的相关规定,使用螺纹钢作为工具拆除铁丝时未系安全绳,对事故发生负直接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崔某乙亲属获得工伤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8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卢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公安机关立案后经通知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周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贾某、李某、崔某甲、沈某、方某、夏某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南京市江北静脉产业园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部安全技术操作规程,“4.5”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工伤死亡赔偿协议,被告人卢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卢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立案后经通知到案,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崔某乙亲属获得工伤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83万元,对被告人卢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 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刘培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