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邱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包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邱民初字第21号原告:包某,工厂职工。被告:杨某,学校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包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包某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也未按规定提出缓交等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包某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冯旭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郑勤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