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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邱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包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邱民初字第21号原告:包某,工厂职工。被告:杨某,学校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包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包某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也未按规定提出缓交等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包某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冯旭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郑勤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