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微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张褚英与韩吉凯、李书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褚英,韩吉凯,李书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微民初字第1692号原告张褚英。委托代理人李帅,微山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吉凯。被告李书秀。委托代理人朱思峰,微山县晨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褚英与被告韩吉凯、李书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褚英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褚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帅。被告韩吉凯、李书秀的委托代理人朱思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褚英诉称,被告韩吉凯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9月18日经结算本息合计85万元,并打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宽限6个月还款。因原告了解到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已被法院查封,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5万元整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7月1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借张褚英600000元,虽然被告主张其中含李建平100000元,借款当日李建平已把100000元的债权转移给了张褚英,被告韩吉凯同意给原告打了借条600000元。2、2014年9月18日借条一份,该借条明确借款原因及借款额,经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再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同意从借款之日起到2014年9月18日按三分利息结算,并承诺从9月18日之后按2分计算利息。该借条证明二被告在2014年9月18日已欠原告本息860000元,又经原告催要只偿付了10000元的利息。被告韩吉凯、李书秀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本案借款本金实为500000元,借款时间是2013年7月10日。二、被告借款利息约定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超出部分不应支持。三、借款期间已偿还10000元。四、借款本金600000元其中有李建平100000元。被告韩吉凯、李书秀民无证据提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对借款额有异议,实际借原告500000元,600000元借款包括李建平的100000元。原告提出的债权转让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借条明确写明:“今借张褚英人民币陆拾万元。”被告既已写明陆拾万元是张褚英的,又以有李建平的10万元为由的质证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条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借条不能证明李建平100000元转让的事实,双方约定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9月18日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借条写明了:“我韩吉凯于二0一三年七月十日借张褚英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其中李建平拾万元),期限十天,无偿使用。”已注明是借张褚英的陆拾万元,关于原告与李建平之间是什么关系,是共同债权人,是合伙人,都不能否定本案的原告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韩吉凯因偿还银行贷款,经李建平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自有50万元,又向李建平借了10万元。交给韩吉凯。韩吉凯当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今借张褚英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款人:韩吉凯。”当时口头约定只用几天,无利息。后来,被告长时间未还,原告催要,李建平也催,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又出具借条一份:“我自愿以月息叁分的利率偿还。截止今日(2014年9月18日)共计应得利息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本息共计人民币捌拾陆万,期间张褚英多次催要已付壹万元,故现欠张褚英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今愿以奎文路金盛佳苑1101、1102室作抵押,要求宽限陆个月本息一次还清(按月息贰分)如还不清,愿接受任何处罚。”2014年11月10日,原告张褚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8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从借条上看,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对利息双方虽有约定,但不符合法律规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即196800元(600000元×6.15%÷12×4×16个月(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吉凯、李书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偿还原告张褚英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96800元,合计796800元。二、驳回原告张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韩吉凯、李书秀共同负担14288元,原告张褚英负担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喜代理审判员 盛兆林人民陪审员 华 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郝允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