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千民初字第0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宋尽来与吕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尽来,吕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千民初字第0975号原告宋尽来。委托代理人江旻,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平,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吕翠英。原告宋尽来与被告吕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宏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尽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尽来诉称:被告于2013年初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2014年2月8日、2014年6月5日向被告合计支付借款52000元。2014年6月26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按52700元向原告还款并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能归还借款。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27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527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中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吕翠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自认识被告至被告向其出具借条时止,只知道被告叫“吕雪”。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以自有资金将2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在2013年9月还向原告借款700元;2014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将自有资金以卡卡转账方式支付被告;2014年6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元,原告将自有资金以卡卡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就涉案多次借款,原告确认被告仅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汇总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载明“吕雪借宋进来借款人民币527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6、26”。原告当庭确认借条中“宋进来”即原告本人,系被告书写时笔误。原告此后通过微信方式与“吕雪”多次联系,要求还款,但“吕雪”均以无款归还为由拒不还款;同时,原告举证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发票一份,该份发票反映,用户号码152××××0090的户名为被告吕翠英,在于证明“吕雪”微信使用号码与被告使用号码为同一人。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曾向原告出示过身份证,身份证载明的姓名为被告吕翠英,照片为“吕雪”本人。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为由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中国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发票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吕雪”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亦将自有资金52700元向其交付,“吕雪”本人向原告出具了52700元的借条。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本人确认,“吕雪”即为本案被告吕翠英,且被告在收取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52700元的借条,尽管借条从形式上存有将原告名字写错及借款人写为“吕雪”的瑕疵,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并不影响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52700元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之间就借款的期限并未约定,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27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527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尽来借款527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52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宋尽来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由被告吕翠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夏宏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金伟华附判决引用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