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殷民重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梁某甲;梁某丙;梁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重字第14号 原告梁某某,男,193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梁某甲,男,195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系原告梁某某之子。 被告梁某丙,女,194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系原告梁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梁某甲,男,195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梁某丙弟弟。 被告梁某乙,男,195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系原告梁某某之子。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梁某甲、被告梁某丙委托代理人梁某甲、被告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被告梁某甲、梁某丙、梁某乙是原告梁某某的子女,2008年,原、被告达成养老协议书,三被告每人每个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大病住院费子女们协商分摊支付,但是,随着物质飞速增长,原告梁某某年龄增大,每个子女每个月100元赡养费已经不足以支付原告的基本生活,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从2013年9月份起每月给付其父亲梁某某赡养费300元;2、原告以后生病住院,三被告平均分担费用;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梁某甲辩称,其对原告梁某某主张的赡养费没意见,将来父亲应轮流居住。 被告梁某丙辩称,对原告梁某某主张的赡养费没意见。 被告梁某乙辩称,其已经给付父亲梁某某赡养费至2013年9月1日,其父亲有自己的收入,生活并不困难,而被告梁某乙生活比较困难,妻子做过心脏手术,儿子出车祸腿骨折未痊愈,被告梁某乙不应给付那么高的赡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生于1931年1月20日,共有三个子女,长子梁某甲,次子梁某乙,长女梁某丙,三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其老伴已过世,梁某某现年老体弱多病,与长子梁某甲共同生活。2008年农历八月十五日,在原告所在梁邵村村干部的主持下,三被告就原告的赡养问题达成养老协议书,约定:1、从今天起每人每年交养老费1200元一次性付清;2、当前老人生活还能自理,一旦需要轮流吃住洗等每月老人愿付出护理费600元,停住出走付清;3、老人小病自付,大病住院费子女们协商分摊付款……。2012年1月,被告梁某乙委托村干部给原告送去赡养费2000元,其后,原告与三被告商议,要求两个儿子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400元,长女每月100元,对此意见梁某甲和梁某丙表示赞成,但梁某乙提出异议,认为自己爱人长年有病,家庭经济状况不好,此赡养费数额不能接受。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梁邵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梁邵村村民每年年终分青苗费360元,原告梁某某对此项收入不认可,称不是每年都发此项补助。庭审中,原告梁某某认可已经领取2014年的教师补贴1320元,但是认为国家补贴是让老人安度晚年的,与子女赡养费无关。被告梁某乙辩称,原告有个人存款,原告称个人存款被非法集资骗走,现生活困难。被告梁某乙申请法院调取原告梁某某的银行存款,经调取,原告梁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有存款10035.65元,原告梁某某称,中国农业银行的10035.65元钱的存款都是借的钱,不属于其个人财产。 另查明,原告梁某某户口本显示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梁某乙提供电厂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梁邵村属于农民待遇,原告赡养费应按农民待遇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梁某乙提供的养老协议书、教师补贴、梁某乙妻子和儿子病历、梁邵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各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现原告梁某某年老体弱,晚年生活需要子女照顾,故三被告对原告应尽赡养义务。三被告在2008年经村干部调解达成的养老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鉴于该协议签订距今已近五年,随着物价的上涨,该协议书中约定的赡养费数额明显过低,应适当予以增加。被告梁某乙辩称原告梁某某有老人补助费每年720元、高龄补贴费每年360元、土地补贴每年360元、民办教师补助每年1320元,应减少被告的赡养费,本院认为以上费用是国家保障老年人安度晚年给予的补助,不能以此作为减少子女赡养费的依据。关于被告梁某乙辩称原告梁某某有低保补助每年2340元,原告梁某某不予认可,被告梁某乙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院调取的银行存款,原告梁某某认为,该存款是借别人的钱用来看病的,不是其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即使原告有存款1万余元也不能免除子女的赡养义务。关于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自2013年9月1日起每个月25日之前分别支付原告梁某某赡养费280元; 二、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梁某某生病住院,由三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平均分担费用;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5元,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各负担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莉 代理审判员 李莎莎 人民陪审员 牛晓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代书 记员 张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