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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驾驶浙严重超载的07.75530号大中型拖拉机从永康市石柱镇姚塘村驶往姚山村陈朝品家墓地,8时50分许,在姚山村石柱变电所会头地塔路段倒车开进墓地时,未查明车后情况,不慎将车倒入路边墓基,造成在墓基干活的陈绍贞被压伤并经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9时20分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等候交警的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永公交认字(2014)第0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本案民事赔偿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任某、李某、应根华的证言、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过磅记录单、现场勘查笔录、122接警单、尸表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明、调解材料、谅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兑现,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飞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朱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