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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民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潘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民初字第1896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徐碧莲。被告:梁某。原告潘某为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碧莲、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消费观不一致导致矛盾不断,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郡枫绿园西区xx幢xx单元xx室的房屋;三、依法分割债务350000元。被告梁某答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良好,双方间的矛盾皆因父母介入导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结婚证、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收据、借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购置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郡枫绿园西区xx幢xx单元xx室的房屋一套,并为此向原告父母借款350000元,原告已支付物管费54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出借款项并未实际交付。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共同购置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郡枫绿园西区xx幢xx单元xx室的房屋一套。原告已支付物管费5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虽感情淡薄,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林静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