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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徐登峰与宏讯电子工业(杭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登峰,宏讯电子工业(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徐登峰。被告:宏讯电子工业(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新焜。委托代理人:张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包鑫,该公司员工。原告徐登峰诉被告宏讯电子工业(杭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原告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杭经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0017号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登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洁、包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登峰起诉称:原告于2002年11月13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从事工程技术与管理工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报酬以薪资单为准,每月薪资发放时间为次月15日。2013年11月,原告依据被告的生产排班表上班,实际出勤24天,总上班天时为236.50小时。但是在12月15日上午,被口头明确告知因本月盈利未达到预期,师级以上员工将拒发本月部分加班工资,原告当即提出抗议但被驳回。原告11月份实际发到202.64小时的工资,剩下33.86小时的加班工资合计1607元,一直未发。2014年4月开始,被告业务撤并,取消所有手机生产,需裁减90%以上的员工,到7月底员工数已由4月初的3000余人缩减至400余人。为规避公司主动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的经济补偿,被告以各种方式要求各员工主动离职,其中一个方法就是将30多名不愿主动离职的工程和管理人员包括原告直接调到流水线上去做操作工,以迫使这些员工主动离职。原告迫于无奈,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已掌握的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2013年11月份劳动报酬的证据,于2014年7月31日以快递邮寄及电子邮件的形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收快递,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第二项不支持原告经济补偿金请求的裁决。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1月未支付的加班费1607元;2.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9865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第0017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3.排班表、人工考勤表、电子考勤记录。证据2、3共同用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排班要求上班,2013年11月实际上班236.50小时,加班69.86小时。4.11月工资条,用以证明2013年实际发放工资仅计算了202.64个小时的工作时间,剩余33.86小时共计1607元加班费未发放。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签收记录(打印件),电子邮件(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快递及电子邮件,被告已经签收快递,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日解除。6.2013年7月-2014年6月工资条,用以证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依据。7.2013年12月薪资明细(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涉嫌伪造证据。8.2013年4月、5月、6月工资条,用以证明原告在这三个月都加班超过33个小时。9.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从管理岗位调去做操作工。10.员工代表座谈会议就要、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拖欠众多员工的工资,原告的案子并非个案。11.2013年1月考勤电子记录、考勤汇总、工资条,用以证明被告并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12.2014年3月电子考勤记录、工资条、2014年4月工资条,用以证明被告未及时发放加班费,延迟一个月之后才发放。13.2013年12月排班邮件、工时汇总表,用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的加班情况。被告答辩称:被告已经全额支付过2013年11月的加班费,因此无需另行支付加班费与经济补偿金。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薪资明细,用以证明2013年11月的加班费已经支付1707元,另33.8个小时的加班费在2013年12月中发放。2.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6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工时排班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签名存在伪造的可能性,对电子考勤记录无异议;对证据5无法核对真实性,均为打印件,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从未收到纸质材料,在仲裁庭通知时,才知道原告要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电子邮件也未收到;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12月已经发放36个小时的加班费,剩余的加班费也已经足额发放;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为个别员工陈述的情况,不代表公司拖欠所有员工的加班费,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核对,且与本案无关,工资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考勤汇总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工资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者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排班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工时汇总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电子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被告双方对工时的计算方式有异,原告计算10.5个工时,被告计算10个工时(从8时-19时,中间扣除1个小时休息时间)。本院审核后对证据1至证据4、证据6、证据8、证据11至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根据快递签收记录,可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已经收到,故对快递单及签收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电子邮件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及证据10中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案中不予采纳;证据10中的员工代表座谈会议就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事实;对证据2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系被告自行制作,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2年11月1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自2010年10月1日起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工程技术,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制,员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包含基本薪资、应付房补,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与职务津贴之和,原告当月薪资于次月规定之日发放。经审批,被告实行综合结算工时制的结算周期为按月结算。2013年11月,原告加班时数为69.86个小时,被告于当月发放36个小时的加班工资即1707元。2013年12月,原告加班时数为69.86个小时,被告发放了该69.86个小时的加班工资3312元。2014年1月1日,原告的工作时间变更为标准工时制。2014年3月份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被告在发放2014年4月份工资时予以补发。2014年7月31日,原告以快递邮寄形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离职日期为2014年8月5日。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9月3日,仲裁委作出杭经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00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加班工资160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补发加班工资1226元。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即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平均工资金额为8686.92元。本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其2013年11月份的加班时数为69.86个小时,但被告仅发放其36个小时的加班工资,另33.86个小时的加班工资未发放,被告对原告该月的加班时数没有异议,认为33.86个小时的加班工资在2013年12月予以发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的考勤记录,可以证明其在该月加班时数为69.86个小时,被告在该月发放的也为69.86个小时的加班工资,故不能认定被告已在2013年12月向原告补发了11月份的剩余加班工资。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已向原告补发了25.86个小时的加班工资,故尚未发放加班工资的时数为8个小时。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补发2013年11月份加班工资379.31元(5500元/月÷21.75天÷8小时×8小时×15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当月工资于次月发放,但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份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在发放4月份工资时即5月份才予以发放,且2013年11月份的加班工资并未在次月足额发放,被告于2014年8月在原告申请仲裁之后,方予以部分补发,故被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且双方对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意见一致,仅是因为加班时数统计问题或被告自身管理原因导致未能及时足额发放,故在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原告申请仲裁时,虽并未提起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确系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申请解除,故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对于经济补偿年限的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足额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故本案中,原告诉请给付的经济补偿的年限应从其进入被告处工作之日,即2002月11月13日起计算。2008年1月1日之前,如工作时间不满一年计算一个月,2008年1月1日之后,工作时间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计算一个月,如工作时间不满六个月则计算半个月。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3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原告仅主张12个月的工资,本院予以确认。工资标准应为原告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即8686.97元。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4243.64元(8686.97元/月×1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宏讯电子工业(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登峰加班工资379.31元;二、被告宏讯电子工业(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登峰经济补偿104243.64元;三、驳回原告徐登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宏讯电子工业(杭州)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徐登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宏讯电子工业(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林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