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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城法民四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清远市天力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毅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天力运输有限公司,唐毅光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民四初字第606号原告:清远市天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法定代表人:江志伟。委托代理人:刘少斌,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智峰,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唐毅光,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4524231955********,户籍登记住址:广西藤县天平镇。委托代理人:吴荫海,梧州市藤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清远市天力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毅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天力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少斌,被告唐毅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荫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一、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事实依据。裁决书认定被告是“2012年2月入职原告处从事轮机长职务、每月工资为4000元,被告为原告工作时导致受伤”等均属被告一方的陈述,庭上并未出示任何相关的证据证明,裁决书就此轻率认定显然属于证据不足。二、被告的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此,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裁决书,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裁决书,拟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情况;4、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另我方庭前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述称“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事实依据’’是不尊重事实。在仲裁庭审时,被告提交《唐毅光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其他证据,原告均进行了质证,并在质证后作总结发言时提了四点:1、认可唐毅光是工伤事故,2、2012年2月份支付了2月份工资4000元给唐毅光,3、同意现在按3000元工资计,4、请求仲裁过时效。二、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的诉求过仲裁时效”也是错误的。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在三水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用己经由原告承担,并向原告请求支付工伤费用,后因协商不成,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之后按照程序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申请仲裁,仲裁时效从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中断,因此,本案没有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另外,原告主张向被告支付了18000元没有提供任何依据证实。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证明原告企业的情况;3、唐毅光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被认定工伤,原告对该认定无异议;4、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唐毅光被鉴定为六级伤残;5、确认唐毅光住院期限鉴定书,证明唐毅光的医疗期限为三个月;6、劳动仲裁送达回证,唐毅光在申请仲裁时未超过时效;7、2014年度广东省统计局统计2013年的数据,交通运输类每年59017元,每月为4918元。2012年统计数据为每年50349元,每月为4195.75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方的证人可以证明被告工资的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春节后)入职原告处工作,职务是轮机长,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2月27日,被告在原告的天力39号船工作期间,在放锚艇过程中不慎被滑轮夹住右手受伤,被送往三水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2月20日,被告向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3月7日,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在2012年2月27日上班工作期间所造成的右手拇环小指绞榨伤、右拇指近节中段缺损、右环小指末节部分缺损伤、右小指末节指骨骨折等伤害属工伤。2013年5月30日,清远市清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六级。2013年7月29日,清远市清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工伤医疗期为3个月。2013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辞职书》,以受伤后无法胜任原工作提出辞职。2014年8月6日,被告向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六级伤残补偿金64个月的本人工资共256000元;2、补发医疗期工资12000元。2014年10月9日,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城劳人仲案字(2014)5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六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个月的工资6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个月的工资3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个月的工资160000元、医疗期工资12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的月工资是2800元,并在被告受伤后支付了18000元的补偿款,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单和收款收据佐证。为此,原告申请证人胡伟驹(天力36号船轮机长)、周练图(天力39号船水手)先后出庭作证。证人胡伟驹作证称:天力公司的薪酬是按照船的吨位来计算和按月支付的。我和唐毅光均是轮机长的岗位,但我工作的天力36号船比唐毅光的39号船的吨位大,但我在2012年到2013年间的工资是3000元/月,唐毅光的工资应是2500元/月。证人周练图作证称:我与唐毅光是天力39号船的同事,入职时无书面手续,口头约定包吃住和工资。我是水手,月工资2500元,唐毅光是轮机长,月工资2800元。唐毅光受伤后,公司先给了他3000元做生活费,后又给他15000元作补偿费。被告唐毅光认为,我实际工作20天就受伤,不认识36号船的人。因证人均是原告的员工,故不认可二名证人述称的工资额和支付15000元补偿费的情况。只确认在受伤后收到公司支付的当月4000元工资,当时没有办签收手续的。被告则主张其月工资标准按广东省统计局统计交通运输类2012年为50349元/年或4195.75元/月。另查明,2012年度清远市企业平均工资为3111元/月。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待遇纠纷。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唐毅光本人的月工资以何标准确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工作仅20天因工受伤,双方均未能提供书面依据证明被告唐毅光的月工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仅是由原告员工的证言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有异议。鉴于该证言没有相关的依据佐证,其证明力较低且被告有异议,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按广东省统计局统计交通运输类2012年为4195.75元/月,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被告入职时年届57岁,公司与其口头约定的工资是不足3000元/月。在原、被告均不认可对方主张的月工资金额的情况下,鉴于原告的公司所在地在清远市,应以2012年度清远市企业平均工资3111元/月的标准确定被告的月工资较符合本案的实际。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六级伤残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主张按28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伤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49776元(3111元/月×16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六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24888元(3111元/月×8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级伤残为40个月的本人工资124440元(3111元/月×40个月)。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工伤医疗期工资12000元的申诉请求。本案中,被告经清远市清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医疗期为3个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应向被告支付3个月医疗期工资9333元(3111元/月×3个月)。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工伤医疗期工资12000元的申诉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对超出的金额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的申诉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请求。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上班工作期间受伤,原告随即送被告到三水人民医院治疗。之后,原、被告就工伤待遇问题协商未果,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向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3月7日,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上班工作期间所造成的右手受伤属工伤。之后,被告按照程序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申请仲裁,本案的仲裁时效从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中断。据此,原告主张被告的申诉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清远市天力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伤六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776元给被告唐毅光。原告清远市天力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伤六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888元给被告唐毅光。原告清远市天力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伤六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440元给被告唐毅光。原告清远市天力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3个月的医疗期工资9333元给被告唐毅光。五、驳回原告清远市天力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春燕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三条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五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四十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四十三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