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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姚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91年5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永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日晚,被告人姚某与姚某某、姚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在宜章县一六镇姚家村一游戏室玩“捕鱼机”赌博。22时许,宜章县公安局一六镇派出所民警张某甲、张某乙,协警范某、周某某身着警服巡逻时,接到群众举报,随即前往。张某甲等人进入游戏室后表明了警察身份,并依法对赌博行为进行查处。在此过程中遭到了姚某某、姚某甲、谭某某等人的围攻和殴打,造成现场秩序混乱,被告人姚某强行将门口的民警推开,与其他参赌人员逃离现场。张某甲安排范某打电话给团结派出所要求增援,姚某甲、姚某某与被告人姚某等人返回现场,姚某甲持洋楸,姚某等人用砖块、石头打砸张某甲等人,致张某甲等人受伤。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张某乙、范某、周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均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警人员的警察证、宜章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3、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4、证人姚某甲、姚某某、谭某某、胡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范某、周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晚,被告人姚某与姚某某、姚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在宜章县一六镇姚家村一游戏室玩“捕鱼机”赌博。22时许,宜章县公安局一六镇派出所民警张某甲、张某乙,协警范某、周某某身着警服巡逻时,接到群众举报,随即前往。张某甲等人进入游戏室后表明了警察身份,并依法对赌博行为进行查处。在此过程中遭到了姚某某、姚某甲、谭某某等人的围攻和殴打,造成现场秩序混乱,被告人姚某强行将门口的民警推开,与其他参赌人员逃离现场。张某甲安排范某打电话给团结派出所要求增援,姚某甲、姚某某与被告人姚某等人返回现场,姚某甲持洋楸,姚某等人用砖块、石头打砸张某甲等人,致张某甲等人受伤。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张某乙、范某、周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均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姚某因本案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于2014年8月2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范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甲、姚某某、谭某某、胡某、张某、谭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关于调取监控的情况说明及监控视频截图,广州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宜章县公安局一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人民警察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指认情况说明,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郴科诚所(2013)临鉴字第1294、1295、1296、1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宜章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4)宜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致四人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姚某当庭表示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人姚某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姚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姚某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玉香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人民陪审员  樊友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淑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