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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朴海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朴海月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16号罪犯朴海月,女,1959年3月18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龙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于1999年7月29日作出(1999)延中分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朴海月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9日作出(1999)吉刑终字第3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2年7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49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7年2月1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16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8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33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朴海月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朴海月于1998年8月开始与金相益私通,朴曾向其夫南某某提出离婚遭拒。二人为达到共同生活的目的,萌生杀人之念。1999年2月11日晚,金相益趁南与朴海月去亲属家,欲在往返的途中对南下手未果。次日上午,二人合谋,由朴于当晚约南去朋友家,金寻机对南下手,朴还将自己家房门钥匙交给金。17时30分许,金相益携带斧子潜入朴家,因南迟迟未归便窜至朴、南二人前去的朋友家附件,用剪子将道边停放的三轮摩托车轮胎扎破,后又返回朴家。22时许,朴与南返回家中时,朴见金藏在里屋内,便将南支出去倒脏水,并告诉金“到外面去干掉他”,金即手持斧子跟出门外在在一二楼的楼梯处等候,当南上楼时,金用斧背猛击南头部数下,南倒地后,将南拖到一楼,见南尚在呻吟,又用斧背猛击南头部数下,将南拖至楼后小河沟桥下。经鉴定:南某某系生前被人用钝器击打头部引起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朴海月系从犯。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七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94.5分。有右侧尺桡骨畸形。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朴海月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犯罪动机卑劣,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朴海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李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庆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