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杨洪启与田立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启,田立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246号原告:杨洪启。委托代理人:耿庆云,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立春。委托代理人:刘国鹏,淄博张店地平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负责人:赵德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汶豪,本单位职工。原告杨洪启诉被告田立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启的委托代理人耿庆云、被告田立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鹏、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汶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启诉称,2013年12月5日16时40分,原告杨洪启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顺湖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张店区湖罗路中海油加油站北侧路口向东打方向掉头时,与顺湖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田立春驾驶的鄂F-×××××号(鄂F-×××××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原告杨洪启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原告杨洪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立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清障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9539.68元。被告田立春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6时40分,原告杨洪启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顺湖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张店区湖罗路中海油加油站北侧路口向东打方向掉头时,与顺湖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田立春驾驶的鄂F-×××××号(鄂F-×××××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原告杨洪启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原告杨洪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立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山东铝业公司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92.1元,后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到淄博市中心医院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30500.6元。鄂F-×××××号(鄂F-×××××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田立春,该车挂靠在襄阳金滨洋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伤符合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书、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被告田立春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超出部分由被告田立春按照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192.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损11594元、鉴定费2850元、清障费27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认定为:1、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5420元;2、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护理费按照淄博市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住院26天,护理费是1560元;3、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528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交了鉴定书、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52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交了鉴定书、户口本、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适当支持3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1日之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23号通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计是593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洪启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420元、护理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59380元、交通费380元、车损2000元;二、被告田立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洪启医疗费6357.81元、后续治疗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车损2878.2元、鉴定费855元、清障费81元。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该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1元,保全费520元,合计3011元,原告杨洪启负担429元,被告田立春负担2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凤英审 判 员 张学敬人民陪审员 苏健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丁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