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7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许永朝与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朝,陈春有,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7006号原告许永朝,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被告陈春有,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西洪太庄路98号。注册号110000410236621。法定代表人李希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俊杰,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巩非凡,男,该公司安全队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室,注册号110101009330899.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飞,男,该公司职员。原告许永朝与被告陈春有、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辉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朝,被告陈春有,被告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俊杰、巩非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2时9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晋元桥东辅线,陈春有驾驶京BX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许永朝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陈春有行车过程中因操作失误与许永朝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许永朝受伤,两车损坏,电动自行车所载验钞机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处理,认定陈春有负全部责任,许永朝无责任。涉事京B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许永朝在北京大学首钢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鼻中隔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共计花费医疗费8585.08元。陈春有主张误工费3150元,出示京北永强货运于2013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载明:许永朝是我单位临时雇工,日工资150元,2013年1月1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又病休一个月(30天)。在此期间我单位只负责吃住,没有发工资。陈春有主张财产损失费3780元,称为电动车及验钞机的损失,并出示电动车购买收据2300元及验钞机购买收据1480元为证。陈春有垫付现金1400元。现许永朝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59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3150元、财产损失费3780元。保险公司、陈春有、出租车公司抗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赔偿。许永朝于分别2013年6、7月份、2014年5、6月份、2014年8、9月份与出租公司及陈春有电话联系,主张过相应赔偿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材料、电动车购买收据、验钞机购买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此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1月11日,许永朝于2013年1月20日治疗完毕,诉讼时效自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但许永朝分别于2013年6、7月份、2014年5、6月份、2014年8、9月向出租公司及陈春有主张赔偿权利,故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应至2015年9月份。本案起诉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保险公司、陈春有、出租公司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春有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就许永朝主张医疗费一项,经核实为8585.08元。许永朝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3150元,金额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许永朝主张财产损失费一项,未出示相应证据,但事故认定书载明存电动自行车及车载物品验钞机的损害事实,本院酌情认定电动自行车损失为500元,验钞机损失为500元,共计1000元。经核实许永朝损失为:医疗费8585.08元、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315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陈春有垫付现金1400元,为鼓励及时救助行为,本院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许永朝医疗费八千五百八十五元零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元、误工费三千一百五十元、财产损失费一千元,以上共计一万三千二百三十五元零八分(其中一千四百元直接给付陈春有)。二、驳回许永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二元(许永朝已预付),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许永朝。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