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盂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王玉林与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林,兰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商初字第19号原告王玉林,男,1964年8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被告兰芳,���,1968年5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闫建红,男,1967年4月23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原告王玉林诉被告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兰芳因经营铁矿厂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75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约定3个月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特诉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辩称,2013年3月至11月间,在原告家玩麻将时因多人资金不足,欠下原告赌资,原告为收取每桌200元台费,原告让我们以扑克过片收取200元台费,输赢以记账方式计算。被告8个月累计欠款47500元,被告没钱不敢再玩,原告多次叫被告去玩,被告不去,原告就向被告要钱,后双方协商成被告以一副价值5万元的琴棋书画十字绣抵顶欠款。几个月后,原告打电话告诉被告十字绣没人买,又向被告要钱,且要找黑社会的人住到被告家,被告怕给家人带来伤害,只好给原告打了借条。被告的十字绣至现在还在原告手里。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兰芳丈夫因经营铁矿厂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75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王玉林现金47500元整”落款兰芳签字。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支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王玉林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兰芳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其拖欠有失信用,原告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系被告在原告家玩麻将时欠的,及辩称双方曾协商用被告的十字绣抵顶借款,且原告已拿走十字绣,庭审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玉林借款人民币475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爱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史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