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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1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候强与丁海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候强,丁海云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11724号原告李候强,男,1970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孟东,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海云,男,1974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月驹,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原告李候强诉被告丁海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候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孟东、被告丁海云的委托代理人丁月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候强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房山区良乡镇×村的农村建房工程。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期完成了整个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仍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其他费用79000元。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海云辩称:一、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且已完成的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双方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和维修,并约定:若十日内不修,被告维修的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对此不管不问,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由于原告对未完的工程不施工,对出现问题的工程不维修,被告只得找他人来施工,被告与案外人李国印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轻钢龙骨隔断维修合同,维修完后,被告向李国印支付费用80940元。二、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9300元,但原告并未按约定去施工,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签订补充协议后对不合格的工程不进行维修,原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告的损失。按照补充协议的内容,被告向李国印支付的80940元维修款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有二层、三层、四层隔断承包给原告,隔断轻钢龙骨加岩棉、石膏板两面刮腻子,龙骨间距为400㎝,腻子要做到平整,不能有刮痕迹,隔断部分下方15㎝隔水泥板,贴踢脚线;面积按实际面积算,每平米轻工24元;付款方式为开工给工人生活费3%,做完一层将劳务费全部清,再开二层,做完二层将劳务费付清,再开三层,三层完工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原告共为被告施工面积为3753平方米,合计价款90072元。期间,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59300元。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2013年8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隔断因乙方偷工未装三八和卡子,部分没有三八,所有未装三八和卡子的部分都由乙方维修,石膏板坏了部分和腻子粉部分材料由乙方承担,而且所有石膏板和石膏板接头部分,不能看见接缝,要平整,所有天地骨要用卯钉卯,不能有松动情况。若十日内不修,甲方维修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按协议约定进行维修。2014年9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进行佐证: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及协议均有效。关于双方争议施工量问题,原告主张为被告施工5397.39平方米,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其确认施工量为3753平方米,原告也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后因故撤回。本院认为,原告应就其主张的施工量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现原告证据不足。关于被告辩称的要求原告承担80940元维修款问题,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自述进行了维修,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不能提供其已进行维修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被告提供了其与李国印所签维修合同一份,据此要求原告承担维修费80940元。对此,本院认为,在本院限期举证后,被告只提供了一份维修合同,就该合同是否履行,是否进行结算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维修费80940元,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施工工程确存在质量问题,且其未履行维修义务,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现场已无法看出维修部分,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认存在质量问题部分的维修费用为18000元,该笔维修费用应从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海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候强工程款一万二千七百七十二元。二、驳回原告李候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八十八元,由原告李候强负担七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丁海云负担一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保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曾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