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马文华与马玉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文华,马玉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华,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平定县人,现住平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玉怀,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平定县人,现住阳泉市郊区。委托代理人杨俊林,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文华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文华、被上诉人马玉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4时许,马文华与马玉怀因介绍对象一事发生争执,马玉怀在阳泉市郊区××村公交汽车站将马文华打伤。2014年3月7日,马玉怀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事发当日,马文华到平定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因就赔偿事宜与马玉怀协商无果,马文华于2014年7月16日诉讼在案。成讼后,马文华针对自己主张的各项损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庭审中,马文华称马玉怀将其打伤后,其在平定县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报警后已将治疗费的票据交给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荫营派出所的办案民警,但后来找不见了。马玉怀则辩称马文华若无证据则不同意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为,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确认。马玉怀将马文华殴打致伤,应对给马文华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确认马文华损失如下:1、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马文华针对其主张的上述费用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马文华治疗及处理该事件实际情况,酌定马文华误工天数为5天;因其未能提供误工费损失证明,故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661元/年,酌情支持误工费损失406元。3、交通费,事故后,马文华因治疗、处理案件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酌情支持200元。4、马文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上述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马玉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马文华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计606元;二、驳回马文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文华负担45元,由马玉怀负担5元。上诉人马文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殴打上诉人的不只一人,而出庭的只有被上诉人一人,其余三人没有出庭。二、请求追究被上诉人骗取上诉人5000元现金的刑事责任。三、被上诉人应赔偿殴打上诉人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000元。被上诉人马玉怀辩称:一、殴打上诉人的只有被上诉人,其他人没有动手,且上诉人没有起诉他人。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诈骗,应到公安机关报案。三、上诉人主张的费用没有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6000元,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玉怀殴打上诉人马文华事实存在,马玉怀应当对马文华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根据马文华治疗及处理事情的实际情况,酌定马玉怀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计606元并无不当。马文华上诉要求马玉怀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马文华只起诉了马玉怀一人,其认为其余三人没有出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马文华要求追究马玉怀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是民事案件解决范畴。综上,马文华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绍晋审 判 员 张敏芳代理审判员 任承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任怀青 关注公众号“”